委托理人单夫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原告尚修民支出的医疗费205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9天=2670元,计23231.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13231.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修民的护理费77.44元/天×120天=9292.8元、残疾赔偿金4324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90元,计58426.72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路树同为原告尚修民垫付的医疗费28199.15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修民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
五、驳回原告尚修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辩护人单夫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荣、林某、田某东在庭审中对虚报注册资本罪部分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东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单夫纯关于“免除田某东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荣、汤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应与其所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数罪并罚;
公诉指控解某抢劫总价值35000元证据不足,不应采纳。
公诉起诉书中指控解某犯抢劫罪,总价值3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的具体损失。对于现金,三被害人陈述不一致;对于项链、手链、戒指、吊坠等物品,无相关等客观证据,且被害人关于首饰重量的陈述不合常理,存在过于夸大的主观性。
原告:孙汉明。
委托理人:单夫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汉明与被告张印生、马秀华、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王长春、北京高客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汉明的委托理人单夫纯,被告王长春及其委托理人侯秉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华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印生、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