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此案属于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在东莞某金融机构工作的陈小姐以侵占客户长款为由被单位劝退辞职,辞职后觉得非常委屈委托熊仁武律师代理向原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熊律师接受委托后向劳动仲裁庭诉称“申诉人于1993年6月1日招聘进入被诉人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前台柜员,月平均工资收入6917元,任职期间表现良好。2008年1月31日申诉人的管理人员找申诉人谈话,称申诉人遭到客户投诉(蒋小姐于2008年1月30日约15:20分到被诉人单位存款,将现金和手工填写金额为1031元的存单交柜员陈小姐办理。办完业务回去后,蒋小姐发现留下作生活费的200元找不到,后来回忆自己将1231元现金交给柜员,于是迅速返回网点询问是否有长款200元。当班柜员陈小姐告之无长款。1月31日,蒋小姐投诉希望给予核实),还称经核实柜员陈小姐通过极其隐蔽的手段将200元据为己有。当时被诉人要求申诉人辞职遭到申诉人拒绝,申诉人即表示“若不辞职,就办理除名手续。”次日被诉人安排工作人员将辞职资料送到申诉人家中要求申诉人签字和按指模。当时申诉人心想虽然自己是冤枉的,但考虑到已与单位领导闹翻,若继续做下去不知要穿多少小鞋,所以无奈地在被诉人填写好的资料上签字按指模。事后同事告知:2008年2月9日蒋小姐主动到被诉人单位交回200元,称其在清洁时发现用作生活费的200元还在宿舍柜里。申诉人认为,被诉人要求申诉人辞职申诉人同意的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被诉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经申诉人多次与被诉人交涉未果,特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敬请贵劳动争议仲裁庭依法支持申诉人的请求,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该金融机构答辩称“1、我单位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2月1日起因申诉人辞职而终止,申诉人申诉主体不适格。2、我单位与申诉人之间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是申诉人辞职。我单位在事发当天接到客户投诉并通过观看录像确认是申诉人违规操作,故意侵占长款的事实后,我单位明确告知其行为按照规定应受开除处分。后申诉人为避免处分,而申请自行辞职。申诉人申请辞职的行为完全是单方行为,我单位也从没有要求与申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详细案件内容, ,东莞熊律师 18807691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