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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未实际履行的商品房解除合同约定的降低违约金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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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未实际履行的商品房解除合同约定的降低违约金条款无效(18807691538) 来自贵州在东莞打工的徐某文,好不容易挣个首期向东莞某开发商购买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渡轮路28号利澳花园阳光美居5号楼505号商品房,可是过了交楼期限几年开发商还迟迟不能楼。徐某文委托熊仁武律师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渡轮路28号利澳花园阳光美居5号楼505号商品房,房屋价款为人民币280420元,被告应在2007年9月30日前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了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后被告利澳公司未能按期交房,原告依约提出退房要求。原、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协议签署后解除,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支付总房款的8%作为违约金。二、被告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所有买房款。三、被告代原告向按揭银行退还所有借款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按揭银行提交提前还款申请。但被告并未履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价款28042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608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熊仁武律师的上述观点得到了合议庭的采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950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dy}百一十四条,《{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dy}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文与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某文返还房屋价款280,420元; 三、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文支付违约金56,08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348元(原告已预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被告已缴纳),共计6,448元,由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详细案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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