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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代理权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东莞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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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裕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无代理权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东莞法律顾问】 熊仁武律师代理东莞市某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称:经原告介绍高女士购买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宏图大道18号石竹新花园瑞竹苑7座101号商品房,根据房产证显示该商品房为陈某银和周某淘共同所有,被告周某年称该商品房的所有权人陈某银系其前妻、周某淘是其亲生儿子(提供结婚证、婴儿左脚印及离婚公证书)。2008年3月28日被告周某年以陈某银代理人和周某淘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与高女士及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书》,约定将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宏图大道18号石竹新花园瑞竹苑7座101号商品房卖给高女士,成交价格为420000元。合同还约定“卖方须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出具公证委托给经纪人及担保公司指定人员,同时买方须协助卖方办理赎楼手续配合一切相关文件。如卖方拒不出具公证委托书,视为卖方构成根本违约。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若卖方或者买方任何一方未能依本合同之约定出售或购入该物业,则约一方须即时向经纪人赔偿经纪人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人民币12600元”。合同签订后高女士依约向被告周某年支付定金10000元。事后被告陈某银分别在《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书》卖方及定金收据的经手人处补签姓名。在但被告收到定金后既没出具公证委托书给原告及担保公司指定人员,也没将物业交付高女士使用。经原告及高女士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东莞市{dy}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陈某银和周某淘支付原告违约金12600元,开庭审理时周某淘的监护人提出没有授权周某年卖该商品房,也不同意将该商品房卖。东莞市{dy}人民法院(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366号民事判决以“卖行为人陈某银、周某年行行为属无权处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限周某年)陈某银行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基公司6300元。二)驳回某基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元,由某基公司负担29元)周某年)陈某银行负担29元.(详细案件内容,请到东莞熊律师网站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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