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电芯的合同关系。截止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9247元。欠款期间,尽管原告给予被告足够的时间筹集货款,但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违反双方的约定,致使原告至今仍未收回欠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99247元及利息(以1099247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dk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到2016年1月20日为10631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31日对账,并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83578元。双方于2014年4月9日再次对账,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05358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虽制作了对账单,但被告未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在2014年4月30日的对账单中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1333633元,其中包括4月份新发生货款127353元。该对账单载明4月送货情况如下:4月3日3笔(H61,5780只,单价7.9元;H21,550只,单价12.8元;H21,1760只,单价12.8元),4月7日2笔(H21,260只,单价12.8元;H20,2030只,单价10.3元),4月9日1笔(H61,340只,单价7.9元),4月24日1笔(H21,2000只,单价12.8元)。
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5月有支付货款234386元。原告提交了28份送货单予以佐证全部送货事实,2014年4月份的送货单中,除了4月24日外,其余的签收人在前三月的送货单中均有出现。此外,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的对账单中货品的价格与截止时间为3月31日的对账单的价格一致。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送货单的送货数量与4月30日对账单的数量相符。原告提交的所有送货单中均载明,如因此单业务引发经济纠纷由送货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发出的采购订单,该订单显示双方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送货单虽载明如发生经济纠纷由送货单位所在地法院审理,但是该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并非双方约定一致意见,且原告称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预约立案,该院审查未通过,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有权审理本案。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确认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205358元。
此外,原告2014年4月30日的对账单显示,原告4月送货127353元,该对账单中4月的送货数量和单价均与送货单一致,且单价方面与3月的对账单也一致,故本案采信4月30日对账单中除4月24日的一笔外(该笔交易送货单的签名人与前三个月的签名人不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名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其余关于送货数量和金额的主张,即原告2014年4月送货金额为101753元(127353元-2000只*12.8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应为1072725元(1205358元+101753元-234386元),对于原告过高的本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dk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基数应调整为1072725元,原告过高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