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A章 总则
第91.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的运行,保证飞行的正常与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91.3条 适用范围及术语解释
(a)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运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不包括jlqq、风筝、无人火箭和无人自由气球)应当遵守本规则中相应的飞行和运行规定。对于公共航空运输运行,除应当遵守本规则适用的飞行和运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CCAR-121部《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或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中的规定。
(b)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运行时,应当遵守本规则G章的规定。
(c) 超轻型飞行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O章的规定,但无需遵守其他章的规定。
(d) 乘坐按本规则运行的民用航空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相应条款的规定。
(e) 本规则中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A《术语解释》中规定。
第91.5条 民用航空器机长的职责和权限
(a) 民用航空器的机长对民用航空器的运行直接负责,并具有最终决定权。
(b) 在飞行中遇到需要立即处置的紧急情况时,机长可以在保证航空器和人员安全所需要的范围内偏离本规则的任何规定。
(c) 依据本条(b)款做出偏离行为的机长,在局方要求时,应当向局方递交书面报告。
第91.7条 航空器的驾驶员
(a) 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根据其所驾驶的航空器等级、在航空器上担任的职位以及运行的性质和分类,符合CCAR-61部中规定的关于其执照和等级、训练、考试、检查、航空经历等方面的相应要求,并符合本规则和相应运行规章的要求。
(b) 在以取酬或出租为目的的商业飞行中担任航空器驾驶员的人员,应当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运行许可。
(c) 为他人提供民用航空器驾驶服务并以此种服务获取报酬的驾驶员,应当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运行许可。
第91.9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
(a) 任何人不得运行未处于适航状态的民用航空器。
(b) 航空器的机长负责确认航空器是否处于可实施安全飞行的状态。当航空器的机械、电子或结构出现不适航状态时,机长应当中断该次飞行。
第91.11条 民用航空器飞行手册、标记和标牌要求
(a) 除本条(d)款规定的情况外,运行民用航空器的人员不得违反经批准的飞机或旋翼机飞行手册、标记和标牌中规定的使用限制,或登记国审定当局规定的使用限制。
(b)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飞机或旋翼机应当具有经局方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机或旋翼机飞行手册,或CCAR-121部121.137(b)款中规定的手册。这些手册应当使用机组能够正确理解的语言文字。
(c)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满足CCAR-45部规定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和标识要求方可运行。
(d) 按照CCAR-29部审定为运输类旋翼机的旋翼机,在建造于水面的旋翼机机场起降时,可以在短时间内超出飞行手册中为该旋翼机确定的高度-速度包线进行起降所必需的飞行,但是,该飞行应当在能够安全完成水上迫降的水面上空进行,并且该旋翼机满足下列要求之一:
(1) 为水陆两栖型;
(2) 装有浮筒;
(3) 装有其他可以保证旋翼机在开阔水面上安全完成迫降的应急漂浮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