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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商务经济律师|经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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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东莞商务经济律师熊世松 单纯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损害赔偿金),二者性质不同, 作用有别, 可以互相补充、并用不悖, 在理论认识和实践上并无疑难与滞碍。但是兼有赔偿性与惩罚性的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 性质和作用几乎wq相同, 因此, 在认识上既难以区别也确实没有区分之必要, 而在实际中更无加以重复约定、双重计算的必要。是故对此二者择一约定、择一适用即可。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责任规定的笼统与粗疏, 造成对于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认识的误解和混乱, 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建议对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在不同条文中予以分别的、详细的规定, 改变现行法在同一条同一款中规定两个概念、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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