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律师事务所,社保,溯及力,经济补偿]以未缴社保为由要求经济补偿,因法无溯及力未获支持
申请人陈某1997年8月19日通过网络招聘进入被申请人处生产部工作,任职修理工,实行计时工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9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社会养老及失业保险。2004年3月申请人开始任工程部技术员;2005年开始任PIE助理工程师。2005年10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医疗保险。2008年2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08年2月12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申请人工作部门为研发部,职务为助理工程师。2008年4月开始,申请人任ME工程师。2008年9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辞职申请书,以“有事回家”为由申请辞职。同日,申请人领取工资后离开被申请人处。
申请人于2008年11月4日以未缴纳社保费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要求20700元经济补偿金。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1997年8月19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2008年9月24日辞工,但被申请人不计发经济补偿金(应计发11.5个月工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一)则第4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甲方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之(3)甲方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而申请人在1997年8月19日已入职,直到2000年9月被申请人方为申请人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在2005年10月20日方为申请人办理《医疗保险》,在2008年2月29日方为申请人办理《广东省就业失业保险》。故此,被申请人违背了劳动合同上述细则,需补发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11.5=20700元。
此次仲裁于2008年12月3日下午3时开庭,被申请人委托熊仁武律师为代理人,熊仁武律师针对申请人的陈述和请求在开庭过程中答辩称:1、《{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并没有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作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劳动者虽然可能以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事实没有溯及力。3、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2月12日签订,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08年2月12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止,(详细案件内容, ,东莞熊律师,18807691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