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房地产买卖合同案】未付清的买房尾款已交付中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熊仁武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原告将位于东莞市常平镇金美花园金泽台1座5B商品房委托被告东莞分公司发盘,后经其介绍后与买方刘某以270000元的价格成交,三方于2007年8月1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买方支付原告定金2万元、首期买房款4万元,另向东莞分公司交纳监管款1万元。2007年9月买方刘某在原告的同意下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告黄某贵,原告先后收到26万元房款,还有1万元并没有收到,被告黄某贵声称该1万元在被告东莞分处监管,为了顺利将该房产过户到他名下,被告黄某贵在承诺书上承诺他将和原告一起追讨1万元,否则将承担全部责任。房产过户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贵提供由某辉公司开具的1万元监管楼款收据用于诉讼的时候,被告黄某贵却无法提供上述1万元的付款凭证,且拒听原告电话。现东莞分公司已下落不明。被告某辉公司应当将其分支机构收取的买房款交付原告,被告某辉公司没有依法清算和进行破产程序就逃逸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作为股东的中昊宇公司和林某辉对于被告某辉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五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买房款10000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招商银行{zg}dk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贵答辩称,在交房确认书中原告已经确认所有费用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某辉公司、东莞分公司、中昊宇公司、林某辉共同答辩称:1、被告中昊宇公司与林某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1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东莞分公司。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地产买卖合同》;2、补充协议;3、承诺书。
被告黄某贵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房确认书。
被告某辉公司、东莞分公司、中昊宇公司以及林某辉均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以及被告黄某贵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详细案件内容,)